淄博市城市供水经营许可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供水行业管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利益和供水安全,根据《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供水企业。
第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新设立的城市供水企业、外地外行业参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投标的企业,必须首先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参与城市供水和特许经营权投标。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按《山东省城市供水企业经营许可标准》规定,城市供水企业的经营许可等级分为一、二级。
符合一级企业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符合二级企业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城市供水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良好的从业经历和业绩;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制定了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有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四)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 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检测和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
(五)无行业不良记录,未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或群体性投诉 事件;
(六)符合城市供水规划;
(七)有稳定的水源,并取得取水许可证;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必须有稳定的饮用水水源,并取得卫生许可证;
(八)符合规定的供水规模;
(九)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常规水质检测能力;
(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十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报一级经营许可的城市供水企业须具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以下简称《标准》)规定的42项常规水质检测能力,申报二级经营许可的城市供水企业须具备《标准》规定的9项常规水质检测能力。
第八条 申请城市供水经营许可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四份:
(一)《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经营、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身份证;
(三)企业经营、管理、服务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应急预案、抢险抢修预案和水质异常应急预案;
(四)企业拥有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社会 保险凭证,企业关键人员和需持证上岗人员上岗证书、社会保险证明;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
(六)为保证企业正常运行,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所必须配备的检测仪器、设备,抢修机械的购置凭证;
(七)资质机构出具的三个月内的水质检测报告;
(八)供水系统简介及平面图;
(九)需要出具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的供水企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述资料。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须在5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或直接接到城市供水经营许可申请后,须在20日内做出审查、审批决定。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供水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对申请的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城市供水企业的经营许可申请。
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企业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延续申请的程序和要求与第一次办理经营许可申请相同。
第十二条 对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供水企业实现年检制度。企业应当在《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年检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用事业经营年检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上一年度会计报表;
(四)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三个月内水质检测报告;
(五)需要出具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建立城市供水企业生产经营服务报告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应将下列事项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一)每月5日前,报本企业上月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表;每年1月31日前,报告本企业上年度的生产经营等情况;
(二)每月5日前,报本企业上月度水质检测报告;
(三)对公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四条 已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上述行为生效后30 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分立、合并、转让、租赁后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 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细则办理城市供水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