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区域用水总量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规范区域用水总量监测工作,根据《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区域用水总量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用水总量监测,是指通过对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实际开发利用量及有关水平衡要素的施测和调查统计,结合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监测资料,确定区域用水总量。
第四条 开展区域用水总量监测工作,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监测方法科学合理、监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五条 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区域用水总量监测组织工作。具体制定区域用水总量监测技术方案,监测内容、监测方法等。
设区的市水文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监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区域用水总量监测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区域用水总量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七条 设区的市水文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监测资料的汇总统计,并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将上半年和年度统计数据报省水文机构,并汇交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水文机构汇交取用水户取用水资料,每季度的取用水资料应于下一季度初10日内汇交。
南水北调、胶东调水等跨区域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调水资料汇交省水文机构。
用水户取用水量在线监测资料应实时共享。
资料汇交单位应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监测资料。
第八条 省水文机构负责对各设区的市区域用水总量监测数据汇总、整理、核定,于次年2月10日前将区域年度用水总量监测成果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区域用水总量监测站网应纳入全省水文监测站网统一管理,其规划、建设、变更、运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区域用水总量监测设备应满足监测规范和区域用水总量监测的技术要求,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应当实行在线监测,采用的采集、传输设备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监测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开展监测比对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区域用水总量监测工作的,依照《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0年12月31日。《山东省区域年度用水总量监测暂行办法》(鲁水政字〔20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