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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安全,保障居民身体健康,维护居民用户、城市 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 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水水质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 通知》《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 规定》《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及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是指当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居民用户对水压、水量的要求时,通过储存、加压等方法向用户供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在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安保设施、管理用房等相关设备及基础配套设施。但不包栝消防和景观绿等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淄博市城镇P划区内居脅立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永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等。

第四条市、区(县)城镇居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官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具备条件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地上建设方式。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在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未涵盖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成本的过渡期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设计、建设、管理协议,并承担设计、建设费用。

第八条新建住宅小区需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承担其供水业务的城镇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设计和建设,并负贵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 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归城镇供水企业所有。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会同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项目建设方案、总平面图等资料以及工程场地周边的城市供水管网资料,确定经济合理的二次供水方式及工程设计、施工方案。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采用蓄水池或水箱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应当消毒处理。设计的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新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对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小区建设单位修建厕所、排水及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对,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二次供水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釆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评价标准的要求。

鼓励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釆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和淘汰的给水材料和设备。不得使用未取得卫生部门许可的渉及饮用水卫生安 全的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组织竣工验收, 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许可。

新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须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及卫生许可后,方可向城镇居民供水。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二次供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产权归属、合同斯限、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改造与移交

第十四条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现有域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 行规范化改造。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规范化改造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系统设施,加强物防、技防建设, 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城镇供水企业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接受,并签定了资产转移手续。 城镇供水企业在接收现有供水设施时,应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卫生等法律规苑标准进行 评定。对于不符合评定要求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现管理单位需进行规范化改造,改造完成后并评定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现管理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竣工总平面图、施工图审查意见、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试压资料、工程造价资料、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供水设施验收报告、工 程所包括设备、材料的合格证、质保卡、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等图文资料一并移交,并提供有效的符合法律要求的业主大会决议文件。

第十七条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归城镇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前,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现管理单位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洽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甩房、合同斯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新建小区和已经移交供水企业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未移交供水企业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现管理单位负责。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 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笫二十一条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负责对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 进行维护、保养,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负责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处理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投诉;

(六)保障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当满足城镇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对影响城镇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管理运行单位须立即进行抢修。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城镇供水企业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 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提供临时供水,并通知用户。

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或时间较长的,城镇供水企业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意供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抢修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扰乱供水企 业正常工作秩序或者胆挠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属地街道办应当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主要包含供水设施折旧费、设施大修维修费、水质检测费、 运行管理费等)应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镇供水价格统 一弥补,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镇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在现行供水价格尚未涵盖二次供水成本的过渡期内,由价格主管部门会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保本运行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新建及已经移交居民小区二次供水的电费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 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符合连接条件后,由供水企业接通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供水企业不得向未经验牧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

不得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确保二次供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检测和公示水质情况,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项i应包含《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不具备水质检测资质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 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二)根据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清毒,每6个月不得少于1次,检测合格后方可向用户供水。

(三)所使用的用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四)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督,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情况和水质检测结果等资料记录归档。

(五)将设备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在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挖沙、开沟取土、爆破、堆放重物;

(二)种植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

(四)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修建化粪池、污水池(丼)、垃圾堆放站(池)。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周边的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等影响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城镇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商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